多關1天違憲 改提早1天出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677 號解釋,指監獄行刑法中受刑人於服刑期滿次日午前釋放的規定違憲,應自今年6月1日起失效,並改為服刑期滿當日午前釋放。

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受刑人服刑期滿後,應於刑期屆滿隔日午前釋放。1 名因犯下強盜等罪遭判刑定讞、正在綠島監獄服刑的潘姓受刑人,因刑期至今年 6月11日期滿,認為該項規定將讓他多關1 天,因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違憲解釋。解釋文指出,監獄行刑法第83條立法的時空背景,考量監獄在深夜時間作業困難、過去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並考量受刑人釋放後的人身、交通安全,目的正當。

不過,在受刑人服刑期滿後隔日才釋放,有侵害人身自由之虞,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宣告違憲。

釋字理由書指出,刑期執行期滿當天中午前釋放受刑人,並無違刑期執行期滿的意旨。宣告在服刑期滿隔日午前釋放受刑人的規定,應自6月1日起失效,改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受刑人未來將可提早1天出獄。

本次共有3 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唯一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的大法官陳新民,認為大法官提出的「執行期滿當天中午前釋放受刑人」,有大法官造法之虞,可能降低立法者修法的急迫感,造成立法怠惰。

資料來源:中央社(中央社記者賴又嘉台北14日電)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7 號

解釋發文日期

民國 99年5月14日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本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九0九00九六二號函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事實

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潘0銘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94年7月14日確定。

96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發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其刑期應於99年6月11日期滿。

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3記載,「如無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執行期滿之翌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聲請人主張其刑期屆滿日係99年6月11日,依法應執行至當日24時止,執行期滿即應予釋放,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2722號裁定,以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下稱系爭規定),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釋字第677號新聞稿

葉大法官百修、許大法官玉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九0九00九六二號函。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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