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在5月4日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中,有關內線交易之修正案。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修正條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現行條文文字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明確後」為新增文字),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現行為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報紙說,現行條文對內線交易規範較不明確,造成有人檢舉,檢察官就起訴,但法官判決定罪率很低。為避免定罪率低讓外界質疑檢察官濫權起訴,修正條文明確化內線交易的條件,檢察官須舉證才能起訴云云。其實檢察官就內線交易罪嫌起訴,從來沒有不舉證的。並非有檢舉,檢察官就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起訴。只是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官產生確信其有罪的心證,所以才判無罪。

這次修法,沿習96年10月31日行政院通過金管會所提證券交易法修正案的文字,將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由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是因為鑑於公司於晚間發布重大消息,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而無法為即時之反應之故,才酌予延長。又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故增訂加入規定成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以求周延及明確。上述修法並非新意。

比較值得注意的是,現行條文文字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及由「該消息」再新增文字為「該消息明確後」。初步看起來,似乎在內線交易要件的認定及範圍上比較明確。法官會要求檢察官說明及舉證「實際知悉」(足以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該消息明確後」(買賣股票)。可是,若說已經將內線交易罪的條件完全明確,坦白說,還是有些問題。

以最先進的美國內線交易法律來說,使用操縱或詐欺的方法買賣股票就是犯法。但是「操縱」「詐欺」,到底是指什麼,可能人人有不同解釋,有得爭吵。黑色與白色之間有很多顏色,偏偏我們必須在黑白二色之間來做選擇。所以即使在美國,被指觸犯內線交易罪的人,在不同的審級之間,也有不同的看法,同一的法庭內,不同的法官也有不同的看法。

倒是我們對於檢察系統有些建議。對於涉及內線交易案件,最好先與證券主管機關協商,經過詳細研究後才決定是否將內線交易案件移送法辦較妥。每件內線交易案對國家、對社會、對每個投資人都不好,我們期望它不要一再發生偵辦案件公開。辦案時,不要有一大堆的記者,尤其是一大群的SNG車到場採訪並且整天一再的播放。這是對正當經營企業的人以及他們畢生奉獻心力的企業重大打擊。另一方面,檢察官這樣的辦案方式,帶著大陣仗辦案,就是有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行政責任,甚至有觸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嫌,實在需要大大的檢討。(本文作者為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資料來源:2010-05-20 工商時報 【尤英夫】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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